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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有差异,必须调整一致吗?

2021-03-01 14:38:04   来源:税海沙舟Dufetax   评论:评论已关闭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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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7月的煤炭生产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是一家火力发电电力生产企业,是甲公司的主要客户,在双方的购销活动中,乙公司属于支配地位。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后,乙火力发电公司若发现其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小于当期销项税额,即便甲煤炭生产企业尚未交付合同标的物,也往往会要求甲煤炭公司提前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当期销项税额。
 
例如,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批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煤炭生产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价税合计金额226万元。2020年12月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提前向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为此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税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业务确认2020年12月增值税收入2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2021年1月31日交付合同标的物,由于此时尚未完成交付,因此,未做确认收入处理。
 
2021年1月,甲公司财务人员将企业2020年累计增值税收入与累计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比对,发现增值税累计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200万元,系上述合同导致产生差异。
那么,产生的该差异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呢?甲煤炭生产企业是否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与增值税申报收入人为调整一致呢?
 
要想解决该问题,我们就得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规定来分析。
首先,我们先来学习一下关于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在本案例中,甲煤炭生产企业应乙发电企业要求于2020年12月提前开票,纳税义务已发生,因此就该笔业务确认当月增值税收入200万元符合税法规定。
 
其次,我们再来学习一下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在本案例中,由于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在2020年12月,甲煤炭生产企业尚未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乙公司,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因此,甲煤炭生产企业未将该笔业务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符合税法规定。
 
综上所述,甲公司因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导致产生差异符合税法规定,不需要人为调整一致。

本文关键字:增值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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