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7 10:13:02 来源:香港公司报税网 评论:评论已关闭 点击:
香港税收居民身份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是内地和香港地区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重要依据。香港税务局2006年第44号指引对《安排》的若干条文作出了释义。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明确了执行两地税收安排的国内法解释,并就指引中提出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随同《安排》同时生效了一份议定书。2008年、2010年、2015年又陆续签署并生效了第二、三、四议定书。自此,《安排》与四个议定书构成了内地和香港之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完整税收协议文本,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是享受协定待遇的前提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个人居民的界定包括: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及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 天的个人。
香港法人居民身份
根据香港税务局的解释,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只须向内地有关当局提交香港的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便可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无需向本局申请居民身份证明书。
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申请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香港法人企业都是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32条成立的,都能够提供商业登记核证本证明其香港法人居民身份。
但是,香港法人居民除了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人公司这种常见情况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法团公司。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也可以被认定为香港法人居民,但是这类公司没有
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颁发的商业登记核证本。这种特殊情形包括两类:
情况①:香港法人公司A,在内地成立法人公司B,但是B的实际管理机构是A公司。根据国税函[2007]403号文第三条规定,B公司具有香港法人居民身份,属于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法团公司;
情况②:香港法人公司A,在香港和内地以外的第三国(或地区)C成立法人公司B,但是B的实际管理机构是A公司,根据国税函[2007]403号文第三条规定,B公司具有香港法人居民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企业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法人公司,即使能够取得香港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也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安排。因为这类公司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不在香港,因此该公司属于受控制的一方,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不满足享受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
如何理解“实际管理或控制在香港”
香港税务局一般要求香港公司证明其管理或控制通常在香港行使,并在香港有足够的商业物质用于申请香港税务居民证书(HKTRC)。IRD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1. 董事会
IRD通常会检查公司董事会的细节,特别是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会议,以确定公司通常管理或控制的地方。与其关注每个董事会成员的国籍,IRD将会对每个董事会成员的居住地点进行审查,因为公司将在董事会成员所在的地方进行业务操作。
此外,IRD会审查董事会会议的详细情况,包括筹备工作地点、董事会会议的地点、董事会成员的实际出席情况、会议期间讨论和待解决的问题,以及问题的执行和解决情况。
2. 员工
IRD详细调查该公司是否在香港雇佣了员工。此外,IRD将收集每位雇员的个人资料(如姓名、国籍、年龄、薪酬等)及工作职责详情,以作商业主体测试。
3. 公司机构
这里是指申请人的固定营业地点和银行账户的位置,便于业务运作和融资。此外,IRD还关注申请人在获得有关的CDTA福利收入方面的利益所有权情况,特别是加入CDTAs后获得优惠税收待遇的被动收入(如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收入或资本收益等)。
IRD在HKTRC申请表中提到过,“申请人……是股息、利息或版税的收款人,其使用权和享有收入的权利受到合同或法律义务的限制,将收到的付款转嫁给另一个人,申请人并不是受益方……”。在这方面,IRD在CDTAs中超越了“居民”的定义,如果IRD认为申请人不是收入的实益所有者,则拒绝向申请人授予HKT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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